(2013)甬象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柳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泗洲头镇毛山庙驶出,后沿象山县泗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村口路段处时,因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告人柳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与前面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顾某、何某发生碰撞。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柳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当场对被告人柳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柳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柳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柳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被约束至酒醒,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2年9月1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柳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79.1mg/100ml。被告人柳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经鉴定,顾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但未发现神经系统体征,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造成基左第6、7肋骨骨折,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何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何某的陈述、提某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柳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