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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诉被告齐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齐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陕西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渭滨区广元路1号。法定代表人牛新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磊,男,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个体经销户,住址不详。原告陕西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诉被告齐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6-1号《宝盐建材灯具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金台大道东段宝盐建材灯具城D区6-1号面积31.5平米摊位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约定了租期、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房租及物业费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今拖欠。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搬出。2.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4548元,违约金165.96元,共计4713.96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陕西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