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45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与姜伟、汪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姜伟,汪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4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负责人:陈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汪红波,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海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四牌楼支行)与被告姜伟、汪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保琴、杨庆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四牌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姜伟、汪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四牌楼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163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4.158%,逾期罚息为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按月还本付息;两被告以合肥市格林雅地小区A楼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163000元贷款,而被告至2012年11月15日已经连续1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154998.59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7487.5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7511.09元,合计154998.5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止,之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三、两被告以其提供的安徽省合肥市格林雅地小区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工行四牌楼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房产进行贷款抵押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7、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并告知的事实;8、逾期表,证明被告欠款期数、数额等事实。姜伟、汪红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工行四牌楼支行与姜伟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工行四牌楼支行向姜伟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63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姜伟作为抵押人、汪红波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格林雅地小区A楼的房产一套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8月2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还查明,姜伟、汪红波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合同签订后,工行四牌楼支行于2009年10月22日按约向姜伟发放163000元贷款,但截至2012年11月15日,姜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7487.5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7511.09元,合计154998.59元。还查明:工行四牌楼支行聘请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工行四牌楼支行依约向姜伟发放163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姜伟多期未按约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姜伟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因汪红波仅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非借款关系相对人,故原告要求汪红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姜伟、汪红波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格林雅地小区A楼417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并办有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工行四牌楼支行催要借款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费用由姜伟承担,故本院对于该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借款本金14748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7511.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姜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有权以位于合肥市格林雅地小区A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6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姜伟、汪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