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沈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浙江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负责人俞文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颖。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芬。被告沈惠芬。被告金云水。原告浙江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沈惠芬、金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惠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沈惠芬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2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7日,被告沈惠芬、金云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其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333‰。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沈惠芬、金云水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止的利息46249.99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沈惠芬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三、被告沈惠芬、金云水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还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抵押关系成立,并依法登记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1份,证明第二、三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的借款120万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4、利息计算方式1份,证明2013年5月7日止的利息46249.99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惠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惠芬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沈惠芬、金云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其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333‰。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自认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已付清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限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惠芬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故原、被告之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现原告主张的债权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惠芬、金云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现最高额担保期限已届满,且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惠芬、金云水对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对绍房他证绍市字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2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惠芬、金云水对被告绍兴博蓝贝伊特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8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