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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姜红。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伟、朱小宝。原告秦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认识。2002年9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刘秀莹,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04年2月份回到湖北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替被告偿还其婚前所欠个人债务6572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刘秀莹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19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个人借款6572元应予以归还,且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原告将子女抚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2481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6572元已经偿还。现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认识。2002年9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刘秀莹。2004年2月份原告回湖北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