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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同庆与何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庆,何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朱同庆,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何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朱同庆与被告何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庆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泵送混凝土,截止2011年10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泵送费人民币41000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2年正月前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泵送费41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1000元泵送费及被告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何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何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同庆自2011年6月起为被告何雷泵送混凝土。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10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1月22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承诺上述款项在2012年正月付清。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同庆为被告何雷泵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雷给付泵送费人民币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0月23日起承担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2012年正月付清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照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雷给付原告朱同庆运输费人民币4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