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彦君诉被告刘锋义、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君,刘锋义,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李彦君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刘锋义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锋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珂原告李彦君诉被告刘锋义、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俊高,被告刘锋义、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锋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上午7:30时左右,被告刘锋义驾驶LT0768号出租车由昆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左转向时与原告李彦君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锋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737.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锋义及汽车出租公司答辩称,刘锋义给原告垫付8083元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锋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上午7:30时左右,被告刘锋义驾驶LT0768号出租车由昆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左转向时与原告李彦君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2013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锋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彦君不负责任。肇事的豫LT07**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刘锋义。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李彦君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次日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8-10周,半年内勿从事重体力劳���,继续服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阎小等护理,共支出医疗费8083.39元。另外原告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93.99元,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3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以上合计8940.38元。2013年5月17日,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彦君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误工情况提供有:原告所在单位漯河平乐豫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012年11月—2013年1月该单位的工资表及该单位给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116.66元。对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社会保险等相关凭证。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全年。另查明,被告刘锋义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08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从8083元中扣除被告刘锋义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剩余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锋义。本院认为:被告刘锋义驾驶豫LT07**号出租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锋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彦君不负责任。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豫LT07**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刘锋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T07**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彦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彦君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8940.38元,有诊断证明、���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是28天,不应当按照原告请求的30天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共计28天,因此应当按照2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有所在单位漯河平乐豫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012年11月—2013年1月该单位的工资表及该单位给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即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116.66元,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凭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是116.66元/天×145天=1691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阎小等护理,阎小等系城镇户���,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按照56元计算,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56元/天×28天=15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原告李彦君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李彦君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2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94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4、误工费:116.66元/天×145天=16915.7元;5、护理费:56元/天×28天=1568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75429.32元。上述费用其中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豫LT07**号出租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下余60.38元在豫LT07**号出租车商业三责险内负担;2、误工费:116.66元/天×145天=16915.7元;3护理费:56元/天×28天=1568元;4、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74568.94元。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豫LT07**号出租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0.38元。应当由被告刘锋义承担的费用:鉴定费800元。因被告刘锋义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08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从8083元中扣除被告刘锋义应当承担费用后,剩余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锋义,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刘锋义7283元(8083元–800元),下余67346.32元(74629.32元–7283���)赔付给原告李彦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共计7462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彦君各项费用共计67346.32元,支付给被告刘锋义7283元。二、驳回原告李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刘锋义承担1660元,由原告李彦君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