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傅全江、石建飞与戚雄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傅全江,石建飞,戚雄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全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建飞。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刚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戚雄士。再审申请人傅全江、石建飞因与被申请人戚雄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全江、石建飞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交付约定的1500万元借款。本案已转账交付的1500万元是再审申请人向卓铭所借。2.卓铭与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双方在达成借款合意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时就直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至今未成立。4.双方于2011年9月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续,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在第二天制作。二审推断双方于9月8日办理抵押手续错误。综上,傅全江、石建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9月7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傅全江、石建飞向戚雄士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抵押事宜。2011年9月7日及9月9日,案外人卓铭分两次交付给傅全江共计1500万元,该款项交付的金额及时间与抵押借款合同均能对应。卓铭出庭作证时也认可该1500万元款项系代戚雄士向傅全江交付,戚雄士提交的汇款凭证也能与卓铭的陈述相印证。傅全江、石建飞也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一、二审据此认定戚雄士已交付案涉15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傅全江、石建飞称1500万元系向案外人卓铭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卓铭之间存在案涉1500万元借款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其事后曾要求戚雄士支付借款,故傅全江、石建飞所称向案外人卓铭借款,及在戚雄士的款项未交付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难以采信。至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日期,因他项权证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8日,且傅全江、石建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2011年9月7日前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二审关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日期的认定,亦无不妥。综上,傅全江、石建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全江、石建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