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贺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贺建峰,李虎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刘海峰。被告贺建峰。被告李虎霖。原告刘海峰与被告贺建峰、李虎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被告贺建峰、李虎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诉称,2012年3月20日,由被告李虎霖担保,其借给被告贺建峰现金20000元,一个月内还款,约定月利息2%。逾期后经其及被告李虎霖多次索要,被告贺建峰推脱不归。现诉请被告贺建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给付利息400元,由被告李虎霖负连带归还责任,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建峰辩称,借款数额、归还期限及利息约定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同时要求与被告李虎霖清算往来账务,由被告李虎霖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李虎霖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及利息约定属实,同意对借款本金及给付的利息负连带归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虎霖系表兄弟,经被告李虎霖引见,原告与被告贺建峰相互认识。2012年3月20日,由被告李虎霖担保,原告借给被告贺建峰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月利息2%;被告贺建峰出具了书面欠据,被告李虎霖以担保人签名,在欠据中未书写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李虎霖,要求转告被告贺建峰及时还款,但被告贺建峰借故未归,原告索款无望,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建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建峰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虎霖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原、被告的口头约定,且未超过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和支持。被告贺建峰主张,由被告李虎霖返还不当利益,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峰归还原告刘海峰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给付利息400元;借款本息由被告李虎霖负连带归还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建峰、李虎霖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限定的期间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当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曹泾宁审 判 员 李怀元人民陪审员 孙立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