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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严丽荣与丁炯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丽荣,丁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96号原告严丽荣,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炯,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丽荣与被告丁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川,被告丁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丽荣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与被告达成购买XX房屋意向,并于当晚付被告5万元订金,双方还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房屋公证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房屋买卖公证,被告无法办理,现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请求判令1、解除订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伍万元整并赔偿损失(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炯辩称,1、其没有收到订金5万元,购房订金协议上写的是将钱打到其提供的账户上,但该账户上并没有收到原告汇过来的订金;2、买房只是谈到价格的问题,隔天,原告因价格问题就反悔了没有买。即使原告当时有付5万元,但直至今天原告也没有再支付剩余5万元,这已经构成违约了。该套房子其已经卖给别人了,且已经过户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丽荣与被告丁炯于2012年10月9日晚上签订一份名为《购房订金》的条据,内容为:“兹收到严丽荣购买XX房屋订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10月9日先付伍万元整,10月10日再付伍万元整,到账后生效,卡号XXX,户名丁宇行(农行)。于2012年10月30日前由严丽荣约丁炯办理公证,并付清余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0.00元)。此据。收款人:丁炯2012.10.9”。该条据内容为证人朱庆芳执笔书写,被告丁炯在“收款人”处签名。当晚在场的有原告严丽荣、被告丁炯、证人陈海连、证人朱庆芳、案外人苏剑慧。另查明,证人陈海连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谈好相关事宜后,原告当晚将5万元订金给被告;在场的有原、被告、苏剑慧、朱庆芳、陈海连共5人;钱付完后,其朋友朱庆芳书写了一份《购房订金》,被告丁炯在落款处签名。证人朱庆芳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有丁炯、严丽荣、苏剑慧、陈海连、朱庆芳共五个人在场;订金谈妥为10万元,原告要转账给被告但是银行卡里钱不够,于是原告回去取现金过来付给被告,其有看到原告将一包用纸包着的现金给被告,但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这张《购房订金》是其书写的,签名是被告丁炯签的。再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丁炯与其子丁宇行签订《委托书》,丁宇行委托被告丁炯办理漳州市XX房屋交接房等相关事宜,在上述商品房解除抵押后有权转让上述房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书、收取售房款,与买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于2009年2月23日经漳州市公证处(2009)漳证民内字第0750号公证书公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房订金》、(2009)漳证民内字第0750号公证书、证人陈海连、朱庆芳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订金》,从内容上看具有收条之性质,且结合在场证人陈海连、朱庆芳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原告严丽荣已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该《购房订金》之时支付给被告丁炯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故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付给其的现金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订金》,双方约定“购买XX房屋订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没有约定为定金性质,故不适用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本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达成购房意向,但因原告没有依约于2012年10月10日将其余订金5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最终并未成立,且讼争房屋已卖与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订房协议,因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房屋买卖协议,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丽荣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严丽荣负担850元,被告丁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