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男,现年2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系聋哑人),男,现年2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伟、被告人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鹏,翻译人员邢艳玲、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至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先后窜至汤阴县人民路俊杰酒水庄园门市、魅力思佳服装店、汤阴县政通路竹逸人生床上用品商务礼品店、汤阴县光明路绿奥干洗店,盗走黄鹤楼牌香烟一条(价值180元)和现金2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王某某、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某、潘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海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退还,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郭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及时追缴,建议对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窜至汤阴县人民路俊杰酒水庄园门市,盗走黄鹤楼牌香烟一条(价值180元)及现金5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发还清单。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3日11点左右,我用链锁把门市上的玻璃门锁住,回来发现抽屉内的现金和一条价值180元的香烟不见了。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我和王某某是在网上认识的,2013年4月3日上午10点左右,王某某带我坐公交车来到汤阴,他说想偷东西,我就同意了,我们两人就在汤阴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先到一个烟酒门市,看到门市用链锁锁着门里面没有人,我就在门市一边放风,王某某将门市两扇门推开从缝隙钻进去偷了部分现金和一条黄鹤楼香烟。4.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2013年4月3日上午我和潘某在一门市内偷了一条香烟和部分现金。二、2013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窜至汤阴县政通路竹逸人生床上用品商务礼品店,盗走现金1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发还清单。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3日12点多钟,我用链锁锁住了门市的玻璃门去外边买东西,回来发现抽屉被拉开,100多元的零钱没有了。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我和王某某盗窃后,又在街里寻找目标,看到一个卖床上用品的门市用链锁锁着门没有人,我们用和上一次同样的方式,我在门市外放风,王某某进去偷钱,出来后他就把钱给了我,我们没有数就装起来。4.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2013年4月3日我和潘某在一个卖床上用品的门市内盗窃了。三、2013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窜至汤阴县人民路魅力思佳服装店,盗走现金19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发还清单。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3日12点多钟,我回老家用链锁锁住了门市的玻璃门,下午我回来发现门市内的现金被盗了。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我和王某某又转到一个卖衣服的门市前,用和上一次同样的方式,我在门市外放风,王某某钻进去偷钱。4.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2013年4月3日我和潘某在一个卖衣服的门市内盗窃了。四、2013年4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窜至汤阴县光明路绿奥干洗店,盗走现金1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发还清单。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3日下午1点多钟,我用链锁锁住了门市的玻璃门,后来我回到门市发现抽屉被硬拽开了,里面的零钱少了有100多元。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我和王某某又到一个干洗店内,以同样的方式,我在门市外放风,王某某钻进去偷钱,偷到钱后,我们上公交车回安阳的时候被抓住了。4.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2013年4月3日我和潘某在一个干洗店内盗窃了。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汤阴县人民路俊杰酒水庄园门市、魅力思佳服装店、汤阴县政通路竹逸人生床上用品商务礼品店盗窃的事实。综合证据材料:1.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3日潘某到案后,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俊杰酒水庄园门市、魅力思佳服装店、竹逸人生床上用品商务礼品店盗窃的犯罪事实。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查获现金、物品、作案工具照片。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儿子王某某小时候在家里被火烧伤左耳朵,听觉神经破坏,听不到声音。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我儿子潘某小时候打链霉素针导致耳聋。6.被告人王某某和潘某的残疾人证明。7.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78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潘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某、潘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潘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故关于王某某、潘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潘某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整个案情二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敬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洁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