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杨先基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基,张勇辉,陈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杨先基。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系被告张勇辉的妻子。原告杨先基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基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张勇辉因经营金悦大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7500元;2012年10月28日第二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300000元按月息75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张勇辉向原告杨先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息75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勇辉向原告杨先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000元,一个月内还清。两次借款共400000元,被告张勇辉均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款项借出后,被告张勇辉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向原告杨先基先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100000元,两次借款均有被告张勇辉写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勇辉没有按约还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琼莲对被告张勇辉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3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约定月息75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7500元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约定月息3000元,已超出法律保护限度,但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先基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按月息7500元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花审 判 员 王李江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