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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韦学军等与陈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学华;平洪兰;陈志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源汽运有限公司;龚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韦学华,男,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交梨乡。系事故死者父亲。原告:平洪兰,女,住址同上。系事故死者母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曾志强。被告:龚玉林,男,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学华、平洪兰诉被告陈志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汽运公司)、龚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陆海忠、代理审判员陈映华、人民陪审员谭霭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学华及原告韦学华、平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陈志强,被告龚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完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天。原告韦学华、平洪兰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陈志强驾驶赣C555**号货车与被告龚玉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贞龙、原告亲属韦世清、谭书彬)发生碰撞,赣C555**号货车上的货物散落压在韦世清和谭书彬身上,造成韦世清当场死亡、谭书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15986元、住宿费1190元、误工费9500元(韦学华5500元、平洪兰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301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强辩称:答辩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告龚玉林驾驶的摩托车突然冲出来,答辩人是正常避让且刹车不及才导致货物散落。被告龚玉林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与赣C555**号货车没有碰撞,是因赣C555**号货车超载,刹车及灯光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韦世清被赣C555**号货车上的货物倒下压死。2.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因为逃逸,韦世清的死亡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被告江西汽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陈志强驾驶赣C555**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江西汽运公司,实际支配人:被告陈志强)途经东莞市厚大路大岭山镇百花洞村路口路段时遇被告龚玉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被告龚玉林)搭载乘客李贞龙、原告亲属韦世清、谭书彬从右往左通过路口,陈志强见状采取措施刹车并打右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赣C555**号货车上的货物散落压在韦世清和谭书彬身体上,造成韦世清当场死亡、谭书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龚玉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逃逸。于2013年2月28日,龚玉林被抓获归案。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龚玉林驾车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强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载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世清、谭书彬、李贞龙不负事故责任。赣C555**号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全国统一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陈志强主张赣C555**号货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故死者韦世清属农村户口,事发时年满19周岁。原告韦学华、平洪兰分别是韦世清的父亲、母亲。原告提供“安吉县天子湖镇水林制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盖有“安吉县天子湖镇水林制砖厂”印章的作砖记录(时间显示2012年6月),其中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显示:水泥砖销售;证明显示:韦学华、平洪兰2012年2月开始在该厂打工,因家中出事到11月25日离开该厂,每月两人的平均工资9500元左右;作砖记录显示:韦学华、平洪兰起砖的数量及上车费、金额等信息。原告据此诉请按照韦学华5500元/月、平洪兰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各误工一个月的误工费共9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原告主张其租赁面包车来回老家到东莞共三次合计十天,花费交通费15986元,并提供了金额为12300元的租赁费发票及金额共计86元的士发票。原告诉请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并提供金额共计1100元的住宿费收据。另,被告陈志强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源汽运有限公司的赣C555**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为限)。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信誉担保。本院以(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源汽运有限公司的赣C555**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为限)。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已缴纳)。另查明,案涉事故的另一死者谭书彬的亲属谭诗林、潘明珍、谭礼芳已就其事故损失将被告陈志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源汽运有限公司、龚玉林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1号。该案本院认定谭诗林、潘明珍、谭礼芳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共3041.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共371015.8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亲属关系公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韦世清、谭书彬相对于赣C555**号货车而言,均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本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强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保险赔付的保障,其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即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志强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陈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龚玉林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志强主张赣C555**号货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应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西汽运公司作为赣C55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陈志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事故死者韦世清属农村户口,事发时年满19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9371.73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87434.6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计算为: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25352.5元;3.交通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4.住宿费: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韦学华5500元/月,平洪兰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74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两人处理事故各误工20天的误工费:30374元/年÷365天×20天×2人=3328.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韦世清死亡,给原告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第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273115.76元,与(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1号案件认定谭诗林、潘明珍、谭礼芳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371015.86元,共644131.62元,已超出110000元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陈志强在保险过错限额范围内赔偿46640.68元(273115.76元÷644131.62元)×110000元给原告,剩余226475.08元,由被告龚玉林承担70%即158532.56元,由被告陈志强承担30%即67942.52元,被告江西汽运公司对被告陈志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陈志强共应赔偿114583.2元(46640.68元+67942.52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陈志强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陈志强还需赔付原告84583.2元,被告江西汽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玉林共应赔偿158532.56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4583.2元给原告韦学华、平洪兰,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源汽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龚玉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8532.56元给原告韦学华、平洪兰;三、驳回原告韦学华、平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9元,由原告负担1136元,由被告陈志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源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33元,由被告龚玉林负担3060元。受理费5829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本案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84元,由原告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忠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楚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