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陈某(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1********),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桂平市大湾镇必祝村大罗岭屯**号。委托代理人黄榕华,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2********),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不足一个月即举行婚礼,2007年才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3月7日生育儿子杨xx,2008年农历6月21日生育儿子杨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事务缺乏主见,原告每次与被告商量家庭事务,被告均不理睬或不表态,原告觉得心灰意冷。为求生计,原告于2009年春节后到广东中山打工,自此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后被告也到广州打工,双方至今互不往来。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协商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2、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3、中山市小榄镇宇特丝印加工店《求职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起一直在小榄镇务工的事实。被告杨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桂平市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及户籍情况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6年农历正月26日在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共同生活,2007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生育两个孩子(杨xx,男,2006年4月4日出生;杨xx,男,2008年7月23日出生),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自共同生活后至2008年,双方常在港北区武乐乡务工,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春节后原告即外出到广东省中山市务工至今,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6月被告也到广州市务工,双方没有任何往来。2012年被告父亲曾带孩子到广州市被告务工处探视被告,后被告父亲带孩子到原告务工处探视原告,被告也不愿陪同孩子来探视原告。双方因离婚问题曾多次协商,终因孩子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2013年7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谈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09年春节后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庭审中,原告态度坚决,坚持要离婚,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现状分析,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孩子杨xx、杨xxx抚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孩子杨xx、被告抚养孩子杨xx较为合理。故原告诉请由其抚养孩子杨xx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孩子杨xx由原告陈某抚养,杨xx由被告杨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