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黄正强与吴玉换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黄某甲。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4年8月17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曾用名黄志豪),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对孩子的成长产生极不利影响。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相恋,2004年8月17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曾用名黄志豪),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同住一起。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又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有利于黄某乙健康成长考虑,黄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月经济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黄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黄邓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