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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甄久娣与刘进龙、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久娣,刘进龙,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陈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甄久娣,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颖,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龙,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时耀文,站长。委托代理人杨秋更,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山,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吴存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甄久娣与被告刘进龙、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陈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久娣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刘进龙、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杨秋更、被告陈玉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刘进龙驾驶冀B×××××号轿车向北行驶至丰润区王官营镇施家营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甄久娣乘坐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玉山驾驶的无牌照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甄久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刘进龙及被告陈玉山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6.8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86.5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108.2元,共计14711.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1]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医疗费开支。3、唐山市丰润区友谊大药房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伤后,购买破伤风抗毒素,开支院外医药费280元。4、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时间评定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60日,鉴定费600元。被告刘进龙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受害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刘进龙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请法庭根据法律和相对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情况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玉山辩称:我是为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开车的,事发时是公事,应由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因本案中包含原告在内的9名被害人,交强险应为其他被害人保留必要份额。其次因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我司承担50%的赔偿义务。因我司非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具体意见待质证时陈述。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破伤风抗毒素为外伤后合理的预防措施,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证据4,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刘进龙证据1,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刘进龙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施家营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被告陈玉山驾驶的无牌照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赵海芝死亡,刘春卿等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1】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进龙、陈玉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甄久娣伤后,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鼻皮裂伤,脑震荡,左肩关节脱位,左髁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79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姚长亮(农民)护理,护理费386.54元(35.14元/天×11天)。误工费2108.4元(35.14元/天×60天)。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综合认定200元。损失合计14511.78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已为原告甄久娣支付医疗费7326.39元。原告甄久娣的各项损失中,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共2694.9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共11216.84元。本次事故中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上其他受伤人员于小敏、曹秀兰、王秀萍、王连芝四人总损失108264.84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共32801.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共74663.24元。被告刘进龙是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陈玉山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雇佣的临时工。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非本车人员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35496.54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当赔偿原告甄久娣2694.9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共计85880.08元,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甄久娣1306.1元(11216.84元÷85880.08元×10000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雇员陈玉山的过失行为与被告刘进龙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甄久娣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0510.74元(14511.78元-2694.94元-1306.1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和被告刘进龙应当承担与被告陈玉山和被告刘金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各赔偿50%即5255.37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当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刘进龙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已经为原告甄久娣支付医疗费7326.39元,超过应承担的5255.37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071.02元,理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LX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甄久娣4001.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LX9**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久娣5255.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甄久娣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2071.0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负担75元,被告刘金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