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秀微与王南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微,王南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吴秀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贤焕、郑慧。被告王南泽。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吴桥路国税大楼三楼。代表人斯春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舒乐。原告吴秀微为与被告王南泽、大众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微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王南泽、大众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舒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微诉称:2012年4月14日19时46分许,被告王南泽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市区向温州龙湾区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塘梅线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前地段时,车头碰撞道路前方由原告吴秀微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吴秀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晚上,原告吴秀微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七颈椎棘突骨折、第六颈椎前下缘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等”伤势,住院医疗10天后于2012年4月24日因伤势好转转出院门诊治疗和休养,合计医疗费用22445.12元。2012年4月16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秀微无责任,被告王南泽负全部责任。2012年11月8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秀微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肇事车辆为被告王南泽所有,投保于被告大众温州公司。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王南泽赔偿原告吴秀微各项经济损失97884.42元(1、医疗费,24455.12元;2、误工费,6个月×40087元/年=20043.5元;3、护理费,2个月×40087元/年=6681元;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2%=3492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480元);2、判决被告大众温州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理赔责任。被告王南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赔偿项目没有意见。被告大众温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5294.21元;2、误工费,6个月×27638元/年=9086.47元;3、护理费,天数为2个月,标准为70元/天,认可4200元;4、营养费,天数为60天,标准为30元/天,认可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6、交通费,酌情200元;7、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承担;以上合计55251.08元。原告吴秀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王南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大众温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王南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5、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登记、保险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调解并无法调解的事实;8、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2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病区带药清单》复印件1份、《配镜单》1份,《发票》1份,证明受伤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情况、误工时间;9、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86号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鉴定费用;10、当庭提供原告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大众温州公司认为证据8中配镜单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剔除;证据10因没有盖章,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南泽质证意见与被告大众温州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证据8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10仍在有效期内,且能证明原告的行业,故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南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王南泽在医院预缴7000元;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吴秀微从交警队提取6000元;1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预缴款退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王南泽在原告出院后退款1521元;14、《车辆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对证据11中2000元的预缴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为复印件,且原件也不在原告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众温州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南泽提供的证据11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庭后本院向原告了解,原告承认事故当天并未缴存任何款项,故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大众温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5、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7号鉴定书1份,证明鉴定结论。原告吴秀微及被告王南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众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王南泽补充陈述医院保姆的费用1040元是由其支出的,但是未开具收费收据。另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到医院住院前检查,被告王南泽交了900元,但是门诊收费收据在原告处。原告吴秀微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19时46分许,被告王南泽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市区向温州龙湾区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塘梅线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前地段时,车头碰撞道路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吴秀微,造成原告吴秀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秀微即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七颈椎棘突骨折、第六颈椎前下缘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2012年4月16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秀微无责任,被告王南泽负全部责任。2012年11月8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秀微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肇事车辆为被告王南泽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南泽已经垫付13419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被告大众温州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确定为6815.5元,被告大众温州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按2012年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35808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120日,支持11772.49元;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60日,支持6589.6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10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支持300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34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148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70382.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南泽已经支付13419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大众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秀微56963.44元。被告王南泽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其与被告大众温州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秀微56963.43元;二、驳回原告吴秀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吴秀微负担316元,被告王南泽负担80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