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谢享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享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享兵,曾用名谢亨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享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享兵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以假名“谢某2”到本市各酒家应聘服务员,并在任职服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之便,趁客人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具体如下:(一)2012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银裕酒家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戚某1放在餐桌上的IPHONE3GS手机(价值人民币1191元)。(二)2012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越秀区三育路王府井酒家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李某1放在餐桌上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293元)。(三)2012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海珠区福场悦濠海鲜酒家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黄某1放在餐桌上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3324元)。(四)2012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海珠区南华中路毋米粥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谢某1放在餐台上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654元)。(五)2013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海珠区同福东路天一酒店三楼品鱼庄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张某1放在餐桌上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六)2013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越秀区人民中路五羊酒家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宋某1放在餐桌上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988元)。(七)2013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越秀区人民中路椰皇餐厅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和某华放在餐桌上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293元)。认为被告人谢享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列举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被告人谢享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谢享兵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谢享兵对指控的第四、五、六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第一、二、三、七宗予以否认并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享兵多次以假名“谢某2”到本市各酒家应聘服务员,并在任职服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之便,趁就餐客人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具体如下:被告人谢享兵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以假名“谢某2”到本市各酒家应聘服务员,并在任职服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之便,趁客人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具体如下:(一)2012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越秀区三育路王府井酒家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李某1放在餐桌上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293元)。(二)2012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海珠区福场悦濠海鲜酒家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黄某1放在餐桌上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3324元)。(三)2012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海珠区南华中路毋米粥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谢某1放在餐台上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654元)。(四)2013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海珠区同福东路天一酒店三楼品鱼庄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张某1放在餐桌上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五)2013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越秀区人民中路五羊酒家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宋某1放在餐桌上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988元)。(六)2013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越秀区人民中路椰皇餐厅任服务员期间,盗得被害人和某华放在餐桌上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293元)。综上,被告人谢享兵共实施6宗盗窃犯罪,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452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谢享兵在本市白云区被抓获。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内容的证据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书证:被告人谢享兵以谢某2的名字在广州银裕酒家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3、被害人戚某2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12月11日10时许,其与家人在广州市黄沙大道144号银裕酒家大堂喝茶,当时其的手机没有电,其将手机放在旁边的电源上充电,之后其就去厕所,从厕所回来手机就被人偷走了,留下充电器。后来其翻查酒家的录像,看到有一个身高约170CM、年约23岁的员工当时在那里服务,其见到他倒完水后,就马上离开了酒家,打电话也不接的事实经过。4、证人谢某1桂的证言,证实其是银裕酒家总经理,2012年12月11日10时30分许,其接到大堂主任的报告,称有客人被偷手机,于是其找到大堂了解情况,当时大堂223号台的女客人,将一台手机放在椅上充电,然后她去厕所,她的家人就坐在旁边,她从厕所回来后,就说其酒家员工偷了她的手机,其翻查监控,发现事主坐的223号台,当时有一个新来第一天试工的服务员“谢某2”在223号台附近工作,倒完水之后,就匆匆离去,于是其马上打这名员工的电话,但电话里是另外一个人接电话,说不认识这名员工,其在监控里没有看到“谢某2”有偷事主的手机的事实经过。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银裕酒家的经理,2012年12月11日10时许,有名在大堂223号台消费的女客人将一台苹果手机放在椅子上充电,当她去上洗手间返回饭桌时发现其手机被偷,后来其查看酒店的视频监控,结果发现是刚经其手入职的一个自称“谢某2”,年约23岁的新服务员借给客人倒水之机用右手偷走了客人充电的手机并立即逃走,事后都联系不到的事实经过。该证人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08号男子被告人谢享兵就是经其手入职偷客人手机自称“谢某2”的男子。6、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荔价认鉴[2012]204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IPHONE3GS(8G)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91元。7、被告人谢享兵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其对该宗犯罪指控均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到银裕酒家工作及偷手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书证:被告人谢享兵以谢某2的名字在加禾王府井酒家的报名表。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12月12日9时许其和妻子、朋友到三育路王府井酒楼8楼大厅喝茶,其自己的IPONE4手机放在饭台上,然后走开抽烟,回来发现手机被人偷走了,后看监控视频,发现是该酒楼的服务员借倒茶的机会,趁其妻子和朋友不注意偷走的事实经过。该被害人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07号男子被告人谢享兵就是其在视频监控中看到的偷其手机的男子。4、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王府井酒楼的经理,2012年12月12日9时左右,有客人向其反映,有名王府井酒楼的服务员偷了他的手机,后经翻看监控视频,发现是一名于12月11日经其手入职,提供了姓名为“谢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新入职的男服务员趁倒茶水之机偷走了客人放在饭桌上的一台黑色的手机,然后马上离开的事实经过。该证人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06号男子被告人谢享兵就是其在视频中看到的偷客人手机的经其手入职的男子。5、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越价鉴[2013]4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牌iphone416G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93元。6、被告人谢享兵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到王府井酒家工作及偷手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盗窃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广州市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书证:被告人谢享兵以谢某2的名字在悦濠海鲜酒楼职位申请表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4、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12月19日11时许,其与朋友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富力金禧大厦三楼的悦濠酒楼大厅里喝茶,其打完电话后将部苹果4S型手机放在桌面上,后其离开去厕所,朋友坐在那里喝茶,大约3分钟回来就发现桌面上的手机不见了,其问朋友有没有哦看见,他们说刚才有一名高高瘦瘦的男服务员来过倒功夫茶托盘里的水,倒完就走了,后听其他服务员反映那名男服务员已经走了,民警到场和酒楼人员找那个男服务员,但一直找不到人,后来其听民警观看录像出来说是那个男服务员利用倒水之机将其手机偷走的事实经过。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2月19日11时左右,其与朋友到宝岗大道悦濠酒家三楼饮茶,后其朋友黄某1就去洗手间,她离开座位时,将一台手机放在桌面上。她离开后,就有一位服务员拿着一个托盘来到,他假装帮倒功夫茶托盘里的水,就拿走了其的茶盘,倒了水后,他就将茶盘放回其的桌子,然后离开。当黄某1回来时,发现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其就立即去找那个服务员,但那个服务员已经不见了的事实经过。该证人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03号男子被告人谢享兵就是当日在悦濠酒楼偷手机的男服务员。6、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海珠区悦濠海鲜酒楼楼面经理,2012年12月19日12时左右,其正在悦濠酒楼上班,有客人向其反映,有一名穿黑色员工制服的男子盗窃了其一部手机。其即刻清点员工人数,发现一名于2012年12月18日应聘,自称“谢某2”的刚入职不久的员工不见了,其他同事也不知其去向。随后,其调看了酒楼内的监控录像,发现该名服务员利用给客人服务的时机,以托盘做遮挡,盗窃了客人放在台面的一部手机的事实经过。该证人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01号男子被告人谢享兵就是于2012年12月19日在其工作的酒楼盗窃客人手机自称“谢某2”的新入职员工。7、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7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24元。8、被告人谢享兵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到悦濠海鲜酒楼工作及偷手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事实,被告人谢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谢享兵以谢某2的名义在毋米粥入职申请表及入职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6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享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事实,被告人谢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谢享兵以谢某2名义在品鱼庄酒家入职申请表、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享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宗犯罪事实,被告人谢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告人谢享兵以“谢某2”的名字在五羊城酒店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区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越价鉴[2013]36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享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宗盗窃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3、被害人和某华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月13日12时许,其到广州市人民中路金大庄吃饭,有一名男服务员过来帮其倒茶和点菜,其就随手把其的苹果手机放在其面前的桌面上,在该名服务员将其面前的水杯拿走以后,其发现其放在桌面的手机不见了,其马上叫来饭店的经理查看饭店的监控录像,在录像里面清楚看到刚才的男服务员盗窃其的手机,饭店的经理连忙拨打该名服务员的电话,对方没有接听,随后其报警的事实经过。该被害人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10号男子就是2013年1月13日盗窃其手机的服务员。4、书证:被害人和某华提供的购买手机销售收据。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市人民中路椰皇饭店(原金大庄)工作,2013年1月13日中午,其在饭店大厅最里面的桌子招呼客人,其公司的一名男服务员在旁边倒茶和更换餐具,一名男性客人点完菜后其就去柜台下单,其离开桌子一、两分钟后,其刚才帮忙点菜的男性客人就大叫他的手机不见了,其连忙过去查看并陪同客人回看公司的监控录像,在录像里面其清楚看到刚才站在其身边的男服务员在帮客人更换餐具的时间趁客人不备,用右手偷走男性客人放在桌面的一台手机,然后放入其右边的裤装后离开。其清楚情况后马上用其的手机拨打该名男服务员在入职登记表的手机号码138××××3686,一开始是该名服务员接听的电话,其就假装让其回来拿押金,谈了几分钟,手机就换了一个女子的声音说其打错了,随后对方就一直没有接其的电话。该名男服务员在其公司的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名字是“谢某2”,后派出所民警告诉其“谢某2”使用的是假身份的事实经过。该证人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11号男子被告人谢享兵就是自称“谢某2”,在其工作的餐厅盗窃客人手机的男服务员。6、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越价鉴[2013]39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93元。7、被告人谢享兵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其对该宗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到椰皇饭店(原金大庄)工作及偷手机。全案另有: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办案说明。2、平南县公安局竹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谢享兵的户籍登记证明。3、被告人谢享兵的前科材料: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天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坪石监狱释放证明书。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案发于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银裕酒店的盗窃,经查,该酒家总经理谢某1桂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中表述其没有在视频监控中看到自称“谢某2”的男子有偷事主的手机,而该酒家经理唐某2玲却在侦查机关的证言里表述其在视频监控里发现是自称叫“谢某2”的被告人谢享兵借给客人倒水之机偷走了客人的手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证言存在矛盾,由于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当时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予以印证,指控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认定要求,故对该宗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谢享兵认为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七宗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七宗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与现场证人证言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且有相应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予以佐证,指控证据能达到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要求,被告人辩解无依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享兵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谢享兵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谢享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谢享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享兵归案以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未退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谢享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享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晓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