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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张诗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负责人孟兴蓉。委托代理人唐兵兵。被告张诗艳。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被告张诗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兵兵、被告张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称,2001年4月10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以(1996)新津执字第10、11、12、13、20号及(1997)新津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属于成都市启真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邓双镇田湾村二组的土地及房屋的权属裁定归原告所有。被告张诗艳占用已属原告的门市房而拒不腾退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并交还所占用原告的门市房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批复、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存根、与谭树林签订协议一份、(1996)新经调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996)新津执字第10、11、12、13、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997)新津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新津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成都市启真商务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被告张诗艳的身份信息和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张诗艳经营场所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与四川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新津微生物制剂厂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无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张诗艳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已经是新津县土地储备中心所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占用原告的门市房不是非法占用,而是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2000年前被告与原房主黄启真(成都市启真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黄启真将房屋转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因此,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现同意腾退并交还所占用的门市房,但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2万元。被告张诗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德明出具的收条4张,证明原告收取租金及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房屋所有权存根是复印件,新津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明力;证据4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王德明缴纳从2006年11月至2011年10月房屋租金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租赁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占用门市房无权属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要求过被告腾退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被告认可从2005年开始向四川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新津微生物制剂厂的王德明缴纳租金的事实相一致,能证明原告与四川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新津微生物制剂厂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向四川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新津微生物制剂厂缴纳租金的事实,证明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占用门市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权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岷江大道X号、X号门市房现由被告张诗艳占有使用。该门市房原为成都市启真商务有限公司所有,后因成都市启真商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原新津县邓双信用社)处贷款未还,2001年经本院裁定将该门市房抵偿给原告,抵偿后一直未作产权变更登记,现仍登记为成都市启真商务有限公司。在该房抵偿给原告前,被告与成都市启真商务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关系,抵偿后被告向原告缴纳过租金。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四川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新津微生物制剂厂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新津县邓双镇田湾村二组属于原告所有(原成都市启真商务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租赁给四川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新津微生物制剂厂,租期从2005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被告从2005年开始向四川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新津微生物制剂厂的王德明缴纳租金至2011年10月。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腾退所占用的162号、164号门市房,现被告至今仍占用该门市房经营副食未腾退交还给原告。本院认为,1、关于主体问题,本案所诉争门市房原系成都市启真商务有限公司所有,因成都市启真商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原新津县邓双信用社)处贷款未还,2001年经新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门市房抵予原告,该房屋产权登记现仍在成都市启真商务有限公司名下,新津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四川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新津微生物制剂厂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被告张诗艳从2005年至2011年10月向四川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新津微生物制剂厂厂长王德明缴纳租金,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侵权问题,被告无法律依据占用原告的门市房,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占用的门市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腾退需一定的时间,酌定被告在1月内进行腾退;4、关于被告要求赔偿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诗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占用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岷江大道X号、X号门市房腾退交还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诗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双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