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龙团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龙某至浦江县汽运中心附近红绿灯处将价值300元的冰毒卖给王某。2、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龙某至浦江县米兰宾馆306房间内将价值600元的两小包冰毒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3、2013年3月初,被告人龙某分别将一包价值300元钱的冰毒卖给张某甲、张某乙各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傅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