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确定恋爱关系,在相识不到一年,相互了解甚少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家庭背景不同,很难交流,几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日趋冷落,随着原告怀孕,双方矛盾日益显现,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使原告伤透了心。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5万元,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年总收入为75769.51元。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但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并非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已自我为中心颐指气使,经常因鸡毛蒜皮的事大吵大闹,为了维系家庭,被告一忍再忍,原告却变本加厉,被告对原告和孩子非常关心,但原告自始至终不让被告看孩子一眼。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单位同事,相识后建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5日生一女儿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博世冰箱一台,博世洗衣机一台、夏普平板电视一台,家居一套,沙发一套,伊莱克斯挂机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依原告申请,本院向邯郸县供电公司调取被告2012年的收入证明,显示被告2012年实发总收入为61148.61元。对该份证明被告予以认可,称该收入包含了奖金等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出示的被告2012年年应发总收入为75769.51元,实发总收入62028.61元,对此原告称该收入是被告未扣除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前的收入,扣除这些项目后,被告收入为62028.61元,���把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一并算入被告的收入,抚养费应依据扣除前的数字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一个单位工作,但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故此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婚生女儿沈某甲尚在哺乳期内,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工资比例的25%按月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按75769.51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该数字是被告未扣除公积金、养老保险等项费用前的收入,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以法院调取的实发收入证明数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5万元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共同财产以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原则分割。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7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沈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每月的第一和第三周的星期日可探望子女,原告应予配合探望;四、共同财产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博世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博世洗衣机一台、夏普平板电视一台、沙发一套、伊莱克斯挂机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