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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傅香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傅香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金海,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香娟,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海与被告傅香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海诉称:被告及其丈夫系马山镇赏余村土地承包人。2012年5月16日上午,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大拇指拗伤。同年9月6日,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鉴定为轻伤,10月16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888.8元、残疾赔偿金58844.9元、误工费5955.1元、护理费5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433元,合计8540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3769.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5645元、误工费变更为6681.17元、护理费变更为6681.17元,增加交通费110元)。被告傅香娟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原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原告是本次事故中先动手的人,被告系出于正当防卫将原告的手指拉开,故被告对掰原告手指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负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存在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希望法院能够结合原告的陈年旧伤来审查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法院予以核定;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护理期限应当按重新鉴定结论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的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绍越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左手大拇指损伤系由被告暴力所致及被告依法被判处管制1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暴力致原告伤害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其后遗症已经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3、司法鉴定书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体格检查表2份及相关的检查报告1组、医疗费发票28份、门诊病历2本、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6、户口本1本、手拉车行驶证1本,要求证明原告户籍为非农户口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的公交一卡通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8、照片1组,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9、证明1份,要求证明村委对被告否定性评价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10、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出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分析认为:证据1、2、4、5、6、10符合证据“三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将结合证据10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中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等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9和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傅香娟因怀疑原告张金海偷其放在路边的凉帽,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赏余村田边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欲拉被告去村委评理,被告不愿去,双方在拉扯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拇指拗伤。经(2013)绍越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1年。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原告左第一掌指关节脱位伴关节囊破裂,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之伤所需的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2个月,误工期2个月。另查明,原告张金海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7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4200元(70元/天×60天)、护理费3294.9元(109.83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3917.5元(34550元/年×18.5年×0.1),合计80671.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中受伤,综合本起事件的起因及双方在事件中的表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情是否完全是由本次纠纷引起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案外人王阿藕的医疗费发票;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核定住院天数为4天;护理费稍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营养期限按鉴定结果核定为60天;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等,酌情核定为24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予以计算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香娟应赔偿给原告张金海人民币564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张金海负担426元,被告傅香娟负担646元;鉴定费1480元,由原告张金海负担280元,被告傅香娟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