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军、王军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王军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军,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军波,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军、王军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军及其辩护人赵香球、被告人王军波及其辩护人郑岳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被告人任军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名仁假日宾馆将一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2.2013年3月7日,被告人任军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雨人网吧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3.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军波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家园停车场将一包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4.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军波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伊人KTV门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5.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军波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家园门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013年3月7日,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海天公园门口将被告人任军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6包(净重7.4659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1.2017克),从该可疑晶体和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日,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XX宾馆510房间将被告人王军波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1包(净重6.7236克),从该可疑晶体中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军、王军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陈某、郑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手机通讯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被告人王军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军、王军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任军不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之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任军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军波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军波有立功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王军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王军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查获的毒品共计15.39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