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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廖凤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凤台,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凤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凤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廖凤台至蚌埠市凤阳西路与交通路交叉口西北角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原急诊大楼工地,盗得铁质防盗窗2扇(重190斤,价值199.5元);2、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廖凤台至上述工地,盗得铁质防盗窗2扇(重190斤,价值199.5元);3、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廖凤台至上述工地,盗得铁质防盗窗2扇(重190斤,价值199.5元);4、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廖凤台至上述工地,盗得铁质防盗窗2扇(重150斤,价值157.5元);5、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凤台至上述工地,盗得铁质防盗门1扇(重200斤,价值210元);6、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廖凤台至上述工地,盗得铁质防盗窗2扇(重190斤,价值199.5元);7、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廖凤台至上述工地,盗得铝合金窗户架子(重22斤,价值121元);8、同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廖凤台至蚌埠市解放二路与淮滨路交叉口东南角蚌埠市龙子湖区市东新村工地,盗得铝合金窗户架子4扇(重10斤,价值55元);9、同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廖凤台至上述工地,盗得铁质防盗门2扇(重150斤,价值157.5元)、铝合金窗户架子4扇(重76斤,价值418元);10、同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廖凤台至上述工地,盗得铝合金窗户架子5扇(重86斤,价值473元)。另查实,被告人廖凤台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至第七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凤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等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凤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凤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各一把、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