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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朱兴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饶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8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饶阳县合伯炮厂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保定市清苑县戌官营村王某某2009年3月3日的被盗摩托车。经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30元。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保定市公安局的立案文书,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认字(2013)第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涉案价值483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罚金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