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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颜闽菁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闽菁,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反诉被告)颜闽菁,女,汉族,1985年11月13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赵新伟,系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澳柯玛大厦1309室。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16363331-2委托代理人徐黎强、贾兆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颜闽菁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764387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7号楼1601户房屋,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交房,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依约支付房款,但被告直到2011年9月16日才交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35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合同及延期交房通知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被告未按约交房,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2日起算,原告起诉已超时效;2、2009年冬施工期间,天气严寒,被告施工时被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下达通知勒令停工,被告曾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通知,原告并未对延期交房通知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延期交房两个月,该两个月应从违约天数中扣除。3、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办理完毕贷款,逾期39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0335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7号楼1601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64837元。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于2012年9月2日通知原告房屋将于2012年9月10日正式交付。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接收房屋。被告提交延期交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快递单一份,主张通知原告交房时间延期至2010年7月1日,原告称延期交房通知书为复印件,没有收到。被告提交2010年1月7日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2010)2号通知,据此主张扣除60天的迟延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支付被告逾期办理贷款违约金6325元,被告放弃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房屋交接验收单、被告提交的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10日,逾期862天,违约金为65928元(764837元×862天×0.0001)。被告抗辩称因天气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并已通知原告延期交房,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支付被告逾期办理贷款违约金6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颜闽菁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592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颜闽菁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贷款违约金人民币63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颜闽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颜闽菁人民币59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449元;反诉费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2元。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费用人民币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人民陪审员  谭庆德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