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和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105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和县皖和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摩托车发生刮擦,陈某乙倒地后被重型半挂车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和县公安局和公物鉴(尸)字(2013)67号鉴定书认定: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和县公安局和公物鉴(尸)字(2013)67号鉴定书、交警大队(2013)第1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和解协某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