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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洪路华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路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318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路华(曾用名洪流华),男,26岁(1987年3月12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义,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路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洪路华自2010年9月,租用他人烟草专卖许可证,伙同他人在本市西城区永安路106号西6号房“北京兴勇食品店”内,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活动,后于2012年7月16日被查获,当场从其暂住地起获卷烟265条,其中假烟204条,走私烟61条,价值人民币65143.7元。自2010年9月至被查获,洪路华以非法经营为目的,从西城烟草专卖局购进卷烟983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765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汤×甲、章×、胡×、汤×乙、李×、王×证言、行政许可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北京市西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核价表、北京市西城区烟草公司出具的进货明细、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路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洪路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路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在案扣押的卷烟二百一十一条予以没收。上诉人洪路华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洪路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洪路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属于借证经营,而非无证经营,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原判量刑过重;洪路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洪���华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洪路华的辩护人所提洪路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属于借证经营,而非无证经营,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认证的被告人洪路华的供述、证人章×、汤×乙、王×等人的证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洪路华系租用他人烟草专卖许可证进行烟草专卖品销售。而我国对烟草专卖品的销售实行专卖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洪路华违反关于国家烟草专卖的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门许可,本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过租用他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洪路华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洪路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洪路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鉴于被告人洪路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洪路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洪路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应���法予以惩处。鉴于洪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洪路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江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