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孔令金与王洪法、济宁市煌辉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大雪村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金,王洪法,济宁市煌辉置业有限公司,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大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孔令金,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德奇,男,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超,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洪法,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树,曲阜杏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济宁市煌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大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桂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令金诉被告王洪法、济宁市煌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煌辉公司”)、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大雪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大雪村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奇、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洪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树,被告煌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大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金诉称,我与被告王洪法是雇佣关系,我受雇于被告王洪法在曲阜市大雪社区工地从事工作。2012年7月16日上午,我在工地受被告王洪法安排负责搅拌机填料、出料工作时,搅拌机上面的滑轮脱落,砸中我的头部,致我当场晕倒,在倒地时致颈椎受伤,后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入山东省立医院继续治疗。后因无力继续支付高昂的医疗费,我被迫出院回家治疗,现花医疗费80000余元,被告王洪法仅支付8500元,其他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2013年1月21日,我的伤经济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该工程系被告大雪村委会的新农村建设工程,该被告将其承包给被告煌辉公司,被告煌辉公司又将部分内墙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洪法。被告煌辉公司及王洪法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王洪法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雪村委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煌辉公司,均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诉之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758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法辩称,我与被告煌辉公司约定是按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的工程,设备是由被告煌辉公司提供,原告受伤是由于搅拌机滑轮脱落造成,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煌辉公司承担。我只是领工,在土地现场对工人进行领导、监督,赔偿责任就应由被告煌辉公司承担。我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已做到仁至义尽,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煌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和雇佣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洪法从事工作,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雪村委会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大雪社区的工地上,该建设项目是经曲阜市政府立项批准后,经小雪街道办事处同意,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被告煌辉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我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被告王洪法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煌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曲阜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出院后的检查费发票14张、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花费、伤残情况。其中医疗费用85207.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营养90日,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经质证,被告王洪法对2012年7月31日济宁附院的960元检查费单据及2012年11月15日的检查费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伤残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有异议,且营养90日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煌辉公司同意被告王洪法的质证意见,另外对调查笔录中的每天工资8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已60周岁以上,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残后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暂时计算5年;二次治疗费和伤残等级评定相互矛盾,应在治疗或康复后进行等级评定;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发票,应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被告大雪村委会同意被告王洪法及煌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且认为煌辉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该宗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受伤、治疗、花费及伤残情况,三被告虽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却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洪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与被告煌辉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自己是包清工,由被告煌辉公司提供设备及安全保障。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恰能证明被告王洪法无施工资质,被告煌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煌辉公司认为该合同的内墙抹灰工程不要求相关资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王洪法承担责任。被告大雪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煌辉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煌辉公司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煌辉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与被告大雪村委会签订的曲阜市大雪村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与被告大雪村委会是合作开发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双方就是合作开发关系。被告王洪江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予质证。被告大雪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并非合作开发关系,根据市政府要求是由开发商独立开发,村委会只是配合开发,协调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洪法、大雪村委会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根据曲阜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及合同内容,不能证明合同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煌辉公司承建了被告大雪村委会的曲阜市大雪社区佳和花苑小区开发项目,将小区内B18号楼、B22号楼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洪法施工,被告王洪法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等人进行内墙粉刷施工。2012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在工地负责搅拌机填料、出料工作时,被搅拌机上脱落的滑轮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曲阜市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操作(T6平面)”,分别住院16天、19天,现在家中继续治疗,至今共花医疗费85207.2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之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二次医疗费需10000元;营养90日、误工休息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洪法已支付医疗费8500元,双方就其他费用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1758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楚明确,能够证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洪法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王洪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煌辉公司作为转包人,理应对被告王洪法的施工资质或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尽审查义务,明知王洪法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条件,却进行转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雪村委会按曲阜市政府统一部署要求将大雪社区建设项目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煌辉公司,且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其他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雪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为宜。关于残后护理费,司法鉴定书虽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程度及恢复健康的可能性,本院在本案中暂支持五年的残后护理费用,五年后可由原告根据其健康恢复状况另案主张该项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令金医疗费85207.20元、残前护理费9828元(26元X189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26元X35天)、营养费2340元(26元X90天)、伤残赔偿金170028元(9446元X18年)、鉴定费20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残后护理费47230元(9446元X5年)、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4043.20元,扣除被告王洪法已支付的8500元,由被告王洪法再赔偿给原告孔令金3255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宁市煌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洪法、济宁市煌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原告承担5997元,被告王洪法、济宁市煌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景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