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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黄志兴与王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兴,王炳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黄志兴,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王炳泉,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黄志兴诉被告王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兴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立有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有履行至2012年3月,未再履行还款及付息的义务。被告又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立有借据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有履行至2012年3月,未再履行还款及付息的义务。被告亦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约定当月底付清借款,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亦履行至2012年3月,未再履行还款及付息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所写的欠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归还,也不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50000元;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合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炳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或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前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2011年3月20日《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或利息;2011年4月6日《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按每个月付利息给”;2011年7月22日《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或利息。被告分别在三张《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并在2011年3月20日、4月6日两张《借条》上加盖了“东莞市塘厦家祥电子加工厂”的印章。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250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认识多年,关系比较好,被告因个体经营“东莞市塘厦家祥电子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原告称三笔借款都口头约定月息2%,2011年3月20日、4月6日的两笔借款均自2011年4月起支付利息,2000元/月/笔,2011年7月22日的借款自2011年8月起支付利息,1000元/月,三笔借款共计利息5000元/月,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起利息及全额本金均未偿还。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的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起调整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持有三张《借条》原件,被告未就此进行抗辩,对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主张已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4月6日的《借条》尽管有“按每个月付利息给”的表述,但也没有明确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原告并未就此进行相关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关于月利率2%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自2013年3月15日至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结合前述查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应付利率为250000元×6.15%×16/365=808.77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志兴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计付2013年3月15日至3月30日利息673.97元。二、驳回原告黄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王炳泉负担5000元,由原告黄志兴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影琳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