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存彬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存彬,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筠连县。2004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袁华,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存彬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存彬及其辩护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3年2月2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孙存彬伙同孙秀强、李强、屈宾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山羊居未来世界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闫某停在网吧门口的摩托车,被发现后,被告人孙存彬伙同孙秀强、李强、屈宾强持砍刀追砍被害人闫某,并砸坏该网吧内的一台液晶显示器及一台打印机。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3元;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2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存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秀强、屈宾强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童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被告人孙存彬、同案犯孙秀强、屈宾强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存彬伙同赖刚、汪建军、郑小松、周辉永(均已判决)撬门入室进入温岭市麻车村60-1号,将被害人刘某、张某1停放在温岭市麻车村60-1号一楼的一辆黑色助力车及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偷出,后逃至门前空地时被发现,后将被害人刘某的助力车骑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元。2、2012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存彬伙同赖刚、汪建军、郑小松、周辉永溜门进入温岭市峰街道祝家洋村5区30号,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楼前间的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80元。3、2012年6、7月份一天后半夜,被告人孙存彬伙同汪建军、赖刚、郑小松、彭义六(已判决)撬门进入温岭市城东汇头王A区48幢407号,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黄白色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4、2012年7月份的一天后半夜,被告人孙存彬伙同汪建军、郑小松、赖刚、彭义六撬门入室进入温岭市城东汇头王村A区41幢337号,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助力车。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5、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存彬伙同郑小松来到温岭市岩下村横湖东路32号,撬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一辆紫色电动车后销赃。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70元。6、2012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孙存彬伙同同案犯赖刚、汪建军、郑小松、邓自建(均已判)五人溜门进入温岭市泽国镇牧东村村部旁一民房一楼,窃得被害人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助动车。经鉴定,助力车价值2150元。7、20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存彬伙同汪建军、彭义六、郑小松、赖刚溜门进入温岭市城东汇头王村A区41幢341号,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行云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790元。8、2012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后半夜,被告人孙存彬伙同汪建军、赖刚、郑小松溜门进入泽国浙诺尔集团后面一民房一楼,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西藏喜马凌鹰红色助力车。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90元。9、2012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孙存彬伙同汪建军、邓自建(已判)撬门入室进入温岭市城北街道杨家渭170号,窃得被害人陈某、关某信祚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杨家渭村170号楼下的一辆黑色助力车和一辆蓝色助力车。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存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汪建军、郑小松、赖刚、彭义六、周辉永、邓自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黄某、方某、付某2、王某、范某、陈某、关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89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存彬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存彬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孙存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孙存彬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存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