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姚某,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姚越峰,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4年4月登记结婚,1995年10月生子李鲁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与原告家人也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姚某辩称,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感情和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婚生子李鲁博正处于成才的关键时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恳请给一个缓冲的过程和挽救婚姻的机会;如离婚,过错在于原告有第三者,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居住的院落归其所有,并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20万元,另给付精神抚慰金2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1日生男孩李鲁博,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为补贴家用,原告婚后外出打工,但每年农忙时节、过年或家中有重大事项时都回来与被告一起处理。被告则在家照顾老人,抚养孩子。双方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诉称经常生气及被告与家人生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2012)菏开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9年之久,且生育一个男孩,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当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多沟通交流,消除误解,加深感情,与被告一起共同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避风港湾。被告不愿意离婚,态度真诚,恳请给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依法应当准许。双方只要生活中互敬互让,和睦相处,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平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胜利审 判 员 王平文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