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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知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郏友清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郏友清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140号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委托代理人:王永皓、莫显奇。被告:郏友清。委托代理人:郏敏志。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为与被告郏友清(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奥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皓、莫显奇,被告委托代理人郏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迪公司诉称:奥迪公司主要从事动漫玩具的设计、开发、生产与销售,是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动漫文化产业运营的主力军。奥迪公司设计销售的“AULDEY双钻”品牌系列玩具是国内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拥有国内最强的玩具研发、营销团队,四驱车、悠悠球、陀螺等动漫玩具产品成为青少年小朋友追逐的时尚和潮流。奥迪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73031××××.4“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该专利现处于持续有效的状态。奥迪公司发现被告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2012年10月24日,奥迪公司代理人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了玩具,并当场取得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一张,该玩具侵犯了奥迪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奥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奥迪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奥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证明:奥迪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3、公证费发票。证明:奥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4、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5、委托公证委托书。证明:奥迪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事实。6、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材料(涉及年费缴纳记录)。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被告庭审时辩称:1、奥迪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中的货物品名与其陈述不一致。奥迪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没有记载购买日期,销货清单开具时间与公证时间不吻合,无法确定货物销售时间,因此,该公证书缺乏公信力和真实性。2、被告从事小本生意,经营规模小,没有盈利,仅卖给奥迪公司几件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奥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证据1、证据3-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无法反映出售时间,该公证实物尚无法确认系其出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出售地址为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南一区115-116号“宝宝乐、兴翔玩具商行”,被告确认该商行系其经营,并确认公证书中所附的销售清单系其开具;同时,被告答辩时亦确认其曾向奥迪公司出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4日,奥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12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1××××.4,其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如下:2012年10月2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招牌上标示为“南一区115-116号”、“宝宝乐、兴翔玩具商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值65元的玩具,并当场取得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一张(该凭证的抬头为“兴翔玩具商行”,地址:杭州安琪儿小商品市场南一区115-116号,联系人:郏友清、郏敏志,该凭证上无出具日期)。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包装、密封和拍摄。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实物包装,内含六件玩具,其中包含两件被控侵权产品(魔法棒),该魔法棒及其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者信息,且均为英文标注。该魔法棒的外形表现为:注册号:330104600349219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郏友清,成立于2010年6月18日,经营地址: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西1区115、116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书上显示的地址“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南一区115-116号”与“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西1区115、116号”是同一地址,“兴翔玩具商行”系被告经营。另查明,2010年9月1日,奥迪公司委托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奥迪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奥迪公司为包括本案的三项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奥迪公司庭审时明确其指控的侵权行为为销售侵权。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3031××××.4“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奥迪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073031××××.4“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2、奥迪公司主张的10000元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73031××××.4外观设计专利除魔法棒手柄上的按钮数量略有差别(涉案专利有5个,被控侵权产品为3个)外,其他外形均一致。可见,两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两者构成相同外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73031××××.4“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奥迪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的照片、销售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经营的“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南一区115-116号兴翔玩具商行”处购置,故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对于争议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奥迪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产品每件人民币6元,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经营杭州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西1区115、116号;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3、奥迪公司为包括本案的三项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为10000元,即对奥迪公司主张的赔偿1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ZL20073031××××.4“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奥迪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友清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30315580.4“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二、被告郏友清赔偿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郏友清负担。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郏友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徐 雁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