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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因不服城乡规划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钟行初字第1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某因不服城乡规划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限的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协调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在协调期间,原告莫某某撤回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张启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某、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该决定书认定,莫某某从2005年6月起未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在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原钟山永丰化冶厂同古车间)的木器加工厂,该建筑物面积为12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违法建筑。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年2月8日钟山县环境保护局向钟山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依法取缔关闭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的申请》,用以证明经钟山县环境保护局的调查,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即擅自在原钟山永丰化冶厂同古车间含砷危险废渣场开工建设生产,钟山县环境保护局向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的申请;2、2012年2月21日钟山县环境保护局向钟山县林业局发出《关于要求吊销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函》,用以证明经钟山县环境保护局的调查,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所建位置在原钟山永丰化冶厂同古车间含砷危险废渣场上,依法向钟山县林业局申请吊销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事实;3、2012年2月21日钟山县环境保护局向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对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供电的函》,用以证明经钟山县环境保护局的调查,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所建位置在原钟山永丰化冶厂同古车间含砷危险废渣场上,依法向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申请立即对该厂实施断电的事实;4、2012年2月21日钟山县环境保护局向钟山县工商局发出《关于要求吊销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工商营业执照的函》,用以证明经钟山县环境保护局的调查,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所建位置在原钟山永丰化冶厂同古车间含砷危险废渣场上,依法向钟山县工商局申请吊销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5、2012年2月25日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6、张贴《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一组照片共四张,证明:1、被告执法人员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告知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要求原告在接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原告拒绝在通知上签字,被告按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给原告,并将通知张贴在原告房门墙上,被告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7、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钟山县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证实被告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8、张贴送达的照片,用以证明送达的情况;9、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关闭同古牛角岭木器加工厂有关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0、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11、张贴送达的照片,用以证明送达的情况;12、钩机作业图一张,证明由于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建在原钟山永丰化冶厂同古车间含砷危险废渣场上,关闭该厂具有紧急性和必要性,因此执法人员用钩机强制拆除。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被毁木材加工厂,原先由黎荣营建于2005年12月投资60多万元开办。该厂在建厂前,经有关部门(如镇林业站、镇政府、县林业局、市林业局)批准后才破土建厂;同时该厂已办有木材加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税务登记等,建厂手续完善。至2007年,黎荣营追加30多万元投资,扩大经营。至2010年2月,黎荣营将该厂整体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受让后,另行投资30多万元,扩建了700多平方米的家具生产房。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决定、意见书送达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9日强行铲毁原告木器加工厂厂房、机器设备、材料;拆除木器厂的变压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事后,原告委托黎荣营到有关部门反映,至2012年5月有关人员才将《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关闭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称《关闭通知》)复印给黎荣营。后原告以钟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复议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知做出折厂房决定的行政主体为被告。至此,原告才知道铲毁原告厂房之行政主体为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钟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钟山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木器加工厂没有办理报建环评审批手续,厂址建在含砷废渣场上影响含砷废渣场填埋安全,且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为由强行拆除原告厂房之行为,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并判决其赔偿原告之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钟山县永丰冶化厂于1998年冬停产后,永丰厂经营者将废渣进行了全面处理,而原先填埋地点距原告木器厂较远。因桂梧高速公路施工建设,对原先的废渣进行了二次填埋处理时,才将这些含砷废渣填埋至原告的木器厂附近。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向当地村民了解,以及挖掘木器厂厂址进行查看予以证实。同时,木器厂开办时间已达6年,而之前从未有人提出木器厂建在废渣场���说法。这一事实也足以说明木器厂不是建在废渣场上的。因此,认定木器厂建设在含砷废渣场上无事实依据。二、被告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送达处罚决定书。但至今为止,被告既没有书面告知铲除原告厂房的事实理由,以及原告享有的权利,也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申辩权以及拆除有益物品的机会。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之���定,在被告没有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及告知原告有关权利,被告的处罚行为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木器厂,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程序规定。三、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如下损失:(一)、厂房914900元{其中:1、水泥砖厂房396㎡(A住宿楼8×6×2层;B仓库8×5×5间;C工具楼10×5×2间),396㎡×800元=316800元;2、铁架厂房1277㎡(A家具生产厂房12×9×4间=432㎡。B家具生产厂房后房9×5×4间=180㎡。C铁架车间:大车间12×9×3间=324㎡;前车间9×4×2间=72㎡;后车间9×8×2间=144㎡。D仓库前铁架房25×5=125㎡),1277㎡×300元=383100元。3、杉树房860㎡(其中:A杉树车间16×16=256㎡;B工人宿舍7×6×12间=504㎡;C车间宿舍5×5×2间=50㎡;D厨房5×5×2间=50㎡),860㎡×250元=215000元。(二)、2个水池1400元(水池长3米,宽3米,高2米,一个水池面积为35㎡,35㎡×200元×2个=14000元)。(三��、装车平台25米,造价15000元。(四)、晒坪300㎡,造价18000元。(五)、引水工程造价25000元;(六)、80千伏电力设施,总费用40000元。(七)、机械设备12万元;(八)、材料损失12000元;(九)、桉树肥料4000元。(十)、办公用具5000元;(十一)、生活用具8000元;(十二)、平整场地费80000元,上述原告总损失1255900元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5900元。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钟政复决(2012)2号《钟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复议程序;2、《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证实做出拆除决定的行政主体是被告及被告认可原告的厂房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许可证,证实原告系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业主及木器厂被毁时系合法经营期;4、《土地承租协议书》,证实木器加工厂所在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权;5、6、7、8、9、10、11、12、13系相片9组,用以证实1、水泥砖结构房屋有:住宿楼为2层;仓库为5进,每进5米宽;工具房2间;仓库前有铁架房,工具房旁有杉树房。2、铁架结构厂房有:家具生产车间3间;仓库前系铁架仓库,铁架厂房与其它厂房对比,可知其为新厂房。3、杉树木结构厂房有车间,工人宿舍12间,厨房2间,车间休息室2间。4、木材加工厂的晒坪情况。5、原告的电力设施有变压器、电杆、电线。6、原告的机械有打碎机1台,锯木机2台,翻斗车5辆。7、原告的材料损失有方条板。8、原告的办公设备有桌椅、沙发等。9、原告的生活用具有餐具、家用电器、煤气罐等。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建筑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办理任何用地和准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拆除;二、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对原告予以所谓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依法行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3、4,是钟山县环境保护局向钟山县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及向钟山县林业局、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工商局发出的相关函件,无法证实木器厂是建在含砷危险废渣场上,或是谁建在现址上先。该4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6,是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张贴送达的照片,证实该项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情况,与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是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钟山县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及张贴送达的照片,证实该项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情况,与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是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关闭同古牛角岭木器加工厂有关工作的通知》和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钟山县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及张贴送达的照片,证实该项通知书、决定的内容和送达情况,与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钟政复决(2012)2号《钟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是《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与被告的证据10相同),与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许可证及《土地承租协议书》,证实行政相对人的经营性质及使用土地的情况,与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9、10、11、12、13系相片9组,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与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的木器加工厂位于钟山县同古镇和平村委大村牛角岭,原由黎荣营租用黎荣欢的禾叶冲尾岭地自留山于2005年12月投资建厂,用于木材加工锯板等。2011年2月,黎荣营将木器加工厂整体转让给原告莫某某经营管理。原告莫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在贺州市林业局办理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范围是单板、板方材、家具,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5月31日;于2011年6月16日在钟山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2年2月8日,钟山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发现,认为同古牛角岭木器加工厂在未经办理报建及环评审批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钟山永丰化冶厂同古车间含砷危险废渣场开工建设生产,严重影响了含砷废渣场的安全处置,请求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取缔该木器加工厂,2012年1月14日钟山县人民政府钟政发(2012)5号文件作出的《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关闭同古牛角���木器加工厂有关工作的通知》。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钟山县环境保护局的申请及钟山县人民政府[钟政发(2012)5号文件《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关闭同古牛角岭木器加工厂有关工作的通知》],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关于限期拆除钟山县同古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并以张贴的方式送达相关的行政文书;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2013年2月29日强制拆除了钟山县同古牛角岭木器加工厂建筑的厂房。原告莫某某不服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拆除决定及强折行为,于是向钟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6日做出行政复议,维持了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牛角岭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原告莫某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做出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依照程序规定进行处罚。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查明原告具体的违法事实,即1、原告所建厂址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还是在县镇级规划区内?2、原告所建厂址上是先有含砷废渣场还是林地?3、确���含砷废渣场的依据是什么?在本案中,被告也没有依照程序规定进行处罚,即没有告知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的结果,也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申辩的权利。由此可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且被告在做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当天,就对原告的木器加工厂进行了强制拆除,撤销被告做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没有实际意义。原告莫某某请求确认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某某请求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1255900元,在本院协调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撤回行政赔偿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制拆��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认定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2月29日作出《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令衍审 判 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XX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