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严从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786号原告:严从林,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安徽省寿县刘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波公司)、严从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波公司、严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安,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从林诉称:2012年11月16日12时18分许,吴绍山驾驶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波公司)皖A/皖A挂半挂车,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星路口北侧路段时,车辆向左偏驶,驶入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车左侧前部与绿化隔离带内道路监控设施杆发生相撞,吴绍山从驾驶室甩出车外时,被皖A重型半挂车右前轮挤压后当场死亡,车辆、道路监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绍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承保了云波公司皖A/皖A挂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以后,云波公司指派皖A/皖A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严从林与死者的亲属及道路监控设施管理单位太仓市保安服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昆山市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了吴绍山亲属签署235000元、太仓市保安服务公司9万元,并支付了施救费273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773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177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承保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死亡,故本案中被保险驾驶员应当按照车上人员的身份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三者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二、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应当只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从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严从林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两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承保了事故车辆皖A/皖A挂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请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皖A车辆驾驶员吴绍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使车辆、道路监控设施受损和驾驶员吴绍山死亡经过的事实,说明吴绍山死亡时已从车上人员转为车外第三者,是经车辆轮胎挤压致死。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吴绍山亲属赔偿235000元。5、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一份、票据、定损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太仓市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款9万元的事实。6、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施救费2730元的事实。7、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保的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诉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公司对于严从林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商业险保单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根据本案事实,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中的受害人属于司机,本案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本案受害人吴绍山属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应当按照第三者进行确定。虽然其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但并不能以次否认事故发生时其司机身份的性质问题。被保险车辆如果没有吴绍山的行驶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向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能属于保险公司愿意根据其赔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有权对原告自行赔偿的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与该判决书确定了受害人的身份性质有一定出入,判决书确定的受害人身份是车上人员,最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以第三者的身份确定,但本案中受害人根据事故认定书证实明确属于事故车辆驾驶员,且保险合同中专门约定了驾驶员的责任险。两者身份不一致,不能以此判决书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对应的保险条款,证明均对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遭受人身伤亡和损失的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也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属于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在承保时,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关内容已经依法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且投保单有被保险人盖章及确认。原告严从林对于被告人寿安徽省分公司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在此险种中予以理赔。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在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上符合证据的程序要求,证据之间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严从林系皖A货车及皖A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云波公司。2012年8月14日,云波公司为其所有的皖A货车及皖A挂在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两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地(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2年11月16日12时18分许,吴绍山驾驶云波公司皖A货车及皖A挂车(驾驶室内乘坐:谭进平),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星路口北侧路段时,车辆向左偏驶,驶入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车右侧前部与绿化隔离带内道路监控设施杆发生相撞,吴绍山和谭进平从驾驶室甩出车外时,其中吴绍山被皖A重型半挂车右前轮挤压后当场死亡,谭进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道路监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绍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谭进平无责任。2012年11月23日,严从林与死者吴绍山的亲属在昆山市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赔偿吴绍山亲属235000元。2014年4月9日,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严成林与道路监控设施管理单位太仓市保安服务公司达成协议,严成林支付电子监控设备修理费9万元,并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73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云波公司就涉案车辆乘坐人谭进平的赔偿事宜起诉人保财险公司,本院做出(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云波公司保险赔偿金472225元。该案上诉后,合肥市中级法院予以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云波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严成林作为实际车主,对受害人吴绍山的损失及相关财产损失已赔付完毕,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向严成林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吴绍山在事故发生时从驾驶室甩出车外,被皖A重型半挂车右前轮挤压后当场死亡,说明吴绍山相对事故车辆而言,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受伤的第三者,故应当按商业第三者险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严成林因此次事故赔偿的损失有:赔偿吴绍山亲属235000元、电子监控设备修理费9万元、施救费2730元,合计327730元。云波公司投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因本案受害人吴绍山系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故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及该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谭进平的赔偿金472225元后,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尚节余限额251775元,因严成林实际赔偿的损失高于该限额,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成林保险赔偿金25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8元,由原告严成林负担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担2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