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里巧与被告马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里巧,马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李里巧,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川,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李里巧与被告马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里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里巧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我借款78200元,借款时承诺不久归还借款,但原告催要至今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马川借原告李里巧现金782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川借原告李里巧现金7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82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时间应当自2013年6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里巧借款78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马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