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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增坤与胡孝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坤,胡孝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73号原告:胡增坤。委托代理人:何迪。被告:胡孝军。原告胡增坤与被告胡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胡增坤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胡孝军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胡增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增坤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木工工资556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8日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5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增坤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孝军欠原告木工工资55600元的事实。被告胡孝军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孝军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增坤与被告胡孝军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孝军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孝军支付木工工资5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孝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增坤木工工资5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财产保全费576元,合计1766元,由被告胡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