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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杨兵、赵少勤、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杨兵,赵少勤,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姚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兵,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赵少勤,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南东清卞庄。法定代表人:宋梅,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杨兵、赵少勤、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兵、赵少勤、宏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3月,被告杨兵因购买车辆需使用资金,同年3月24日被告杨兵与借款人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以下简称泉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借27万元给被告杨兵支配。原告作为担保人与泉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保证被告杨兵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借款人偿还本息。被告赵少勤作为被告杨兵的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杨兵借款的按期归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兵借款后至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无奈先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兵拒不履行还款约定,也没有偿还原告已垫付的款项。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12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兵、赵少勤、宏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杨兵与借款人泉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泉河信用社借给被告杨兵27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与泉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兵的上述2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与宏利公司、杨兵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兵用其所有的挂靠在宏利公司名下的东风牌重型货车(车牌号皖KF63**)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宏利公司在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赵少勤于2011年3月24日给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我自愿作为借款人杨兵从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杨兵不按与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公司)愿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杨兵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替杨兵支付了自2012年4月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借款本息合计51200元。原告向三被告追索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依法偿还代偿款51200元。上述事实,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在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兵作为借款人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履行了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其他担保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因被告宏利公司、杨兵与原告签订有抵押合同,应先用抵押物的变卖价款支付垫付款,宏利公司应在抵押物变卖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少勤作为反担保人应在抵押物变卖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兵、赵少勤、宏利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51200元;二、被告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在抵押物变卖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少勤对上述代偿款在抵押物变卖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两次公告费共600元,合计1680元,均由被告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玮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