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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学初与陈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人民陪审员余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3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育有一女名张某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故双方自2013年1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偿还亲属债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1组,以证实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3、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4、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婚后被告存在过错,经亲友劝解,被告未能改正,双方后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离婚,因系被告导致离婚,家庭财产被告不得拥有,女儿随原告,2011年建房所借款,被告偿还其亲属的借款;5、借条复印件1组与自我口头陈述,以证明存在共同债务6830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3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7月27日育有一女名张某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后双方就离婚私下达成协议,后双方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等发生过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齐心为家,多为子女着想,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凯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余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