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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守华与李上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华,李上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51号原告:李守华。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李上升。原告李守华为与被告李上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上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华起诉称:原告以经营家居建材生意为生。2010年,被告经营的“温州双屿名坊咖啡美食”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等家居建材。2010年7月19日,双方对瓷砖等家居建材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8873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农历年底向原告支付4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48873元未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瓷砖款488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瓷砖款的事实。被告李上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经营的“温州双屿名坊咖啡美食”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等家居建材。2010年7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873元,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4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李上升尚欠原告剩余瓷砖货款48873元未偿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上升欠原告李守华家居建材货款48873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上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守华瓷砖货款4887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李上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