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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崔俊与程永亮、王艳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程永亮,王艳玲,程金龙,毛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崔俊,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连萍。被告程永亮,个体。被告王艳玲,个体,系程永亮之妻。被告程金龙,农民。被告毛兰花,农民,系程金龙之妻。原告崔俊与被告程永亮、王艳玲、程金龙、毛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程金龙、毛兰花的起诉。原告崔俊及委托代理人张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亮、王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程永亮、王艳玲系夫妻关系,程金龙、毛兰花系被告程永亮的父母。被告程永亮、王艳玲共同向原告借款327000元,第一次借款200000元,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起,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2日止。第二次借款100000元,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起,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2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二份,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还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张吉村的楼房一套,证号为0005912,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36个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特别承诺书二份,被告称将座落在密水街道张吉村的楼房又增加扩建未确权部分作为抵押担保物,程金龙、毛兰花为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为程永亮、王艳玲提供住所并作为借款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又续签了借款合同一份,期限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利息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共分12期,每期利息45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联系协商偿还借款及利息等事宜,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27000元的利息借据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327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约定违约金;被告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代理费(服务费);诉讼费、送达费、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永亮与被告王艳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被告程永亮由被告王艳玲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2日止,被告程永亮、王艳玲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8%。利息从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共分12期,每期¥2800.00元,最后一期按最后一个月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时间为每月12日前,最后一期付息时连本还清。逾期利息按贷款额的万分之30/日计算。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按贷款额的万分之30/日承担违约金。保证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人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崔俊与借款人程永亮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期限为36个月的标的额为¥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年利率为16.8%的《借款合同》。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张吉村楼区北1号,建筑面积172.64平方米的合法房地产(房权证号:潍高房权证字第××号)(含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崔俊,作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共有人王艳玲同意本合同所列上述抵押物用于抵押,同意受本合同约束。于2011年5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崔俊持有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084**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崔俊房屋所有权人程永亮。该借款200000元原告称以现金交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11月14日,被告程永亮由被告王艳玲担保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2日,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利息从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共分6期,每期¥1500.00元,最后一期按最后一个月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时间为每月12日前,最后一期付息时连本还清。逾期利息按贷款额的万分之30/日计算。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按贷款额的万分之30/日承担违约金。保证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人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到王艳玲账户下,原告提交了转账回单。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已按约定付息至2013年1月12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程永亮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借款人程永亮身份证号码:××地址密水张吉村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备注:2013年2月12日至8月12日止合计6个月4500.00×6个月=27000.00”。原告主张系被告所欠六个月的利息,故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借据。原告还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又续签了借款合同一份,期限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利息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共分12期,每期利息4500元。未提供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程永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永亮由被告王艳玲担保向原告崔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永亮与被告王艳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有关规定,据有关规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损失共计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分别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扣除被告按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前已支付的利息)。被告程永亮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六个月的利息27000元已在上述本院支持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范围之内。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程金龙、毛兰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亮、王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程永亮、王艳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俊支付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分别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扣除被告按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前已支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2155元,共计83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