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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欣楠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云波、第三人赵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某肥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铁岭某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原告铁岭某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某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累计欠款261870元,已给付119600元,尚欠14227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对,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2009-2011年期间,被告经销原告化肥,2010年12月,经被告联系,第三人等4户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肥,原告所诉肥款是第三人购肥所欠,应由第三人偿还;2、原告所诉的数额不属实,实际欠款应是82350元;3、被告为原告推销化肥,按约定原告应给付报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推销化肥劳务费17000元。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在2011年1-2月期间购张某某化肥75吨,总价款184050元,其已给付100000元,尚欠张某某化肥款84050元,但因该化肥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化肥结块、有杂质等质量问题,属伪劣产品,并且张某某本人已免除剩余欠款,故其不同意偿还化肥款。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据5份,及被告返款收据存根4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双方业务往来的总额度为261870元,被告已返还化肥款119600元,尚欠142270元。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自2010年6月29日起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化肥。3、张某某购买化肥的出货单2份,拟证明该出货单与被告提供的张某某交付的化肥款收据中的数量、种类及金额一一对应,即被告提供的张某某交付的化肥款收据2份与被告欠款无关。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收取张某某交付的化肥款收据2份,金额为59920元,拟证明原告所诉欠款中一部分是张某某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并且货款是由张某某交付的,应从原告诉讼货款金额中扣除。2、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及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证人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进化肥15吨,后由第三人购买。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曾两次向原告购肥,现已全部结算完毕。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照片5张及光盘1份,拟证明其购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企业档案登记1份,拟证明原告无山东某化肥生产商的授权,而擅自生产销售该厂的化肥,属超范围经营。4、证人徐中凯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使用的山东烟台昊伦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及第三人提出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及第三人提出的2-4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之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4月期间,被告多次购原告经销的山东烟台生产的昊伦牌化肥,累计发生欠款2618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化肥款119600元,尚欠142270元。另外,被告在向原告买卖化肥的同时,将其中的75吨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被告出售的化肥后,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向被告支付部分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易时,原告享有生产、经营化肥的权利,其出售山东烟台生产的昊伦牌化肥,并不超出其经营范围,原、被告协商价格及数量后,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化肥,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支付部分价款,其行为符合买卖关系的要件,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按照合同法规定,其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以其为联系人、实际购买人为第三人为由拒绝还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曾有约定,被告为原告推销化肥,原告应向其支付劳务费17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张某某还款收据2冲抵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被告相对原告的欠款无偿还义务,对于第三人提出原告经销化肥质量存在问题,因无相关报告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铁岭某肥业有限公司购肥款14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王利凤审判员 邸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