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初林与吴润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初林,吴润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64号原告王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被告吴润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来平、潘阳增。原告王初林诉被告吴润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平、潘阳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初林诉称:2009年6月20日,吴润锐与王初林等其他合伙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吴润锐经营合伙企业,并向王初林等其他合伙人支付相应的款项。按协议约定,吴润锐在2012年6月20日前应向王初林支付人民币90,000元;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应向王初林支付人民币88,570元,并因此出具借条一份,但吴润锐并未按约支付2013年6月20日的这笔款项,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王初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润锐支付给王初林人民币88,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润锐承担。被告吴润锐辩称,2013年6月20日的这笔88,570元,吴润锐已经支付给了王初林,请求法院驳回王初林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初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协议。2、借条一份。证明吴润锐欠款的事实。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一份。被告吴润锐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王初林提供的证据,吴润锐认为:对证据1,要求王初林提供原件。事实上,由于吴润锐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该协议书的原件已经被撕掉了。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吴润锐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吴润锐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王初林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3年6月20日下午,吴润锐确实把王初林的协议书拿去撕了,所以王初林就报警了。吴润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初林报警是因为吴润锐把协议书抢去撕了。事实上当时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吴润锐就要求王初林出具款项已结清的证明,但王初林不肯,所以便报警了。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0日,吴仁才与来海洋、褚正伟、王初林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由吴仁才支付给股东褚正伟210,000元,王初林90,000元,来海洋105,000元;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再由吴仁才给付其余三位股东余额;三位股东股金分别为褚正伟420,000元,来海洋210,000元,王初林178,570元。签订协议当天,吴润锐就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王初林出具一份《借条》。本院认为,吴润锐与来海洋、褚正伟、王初林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吴润锐出具一份借条,对协议书约定的关于给付王初林的内容又予以了确认。故吴润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给王初林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王初林要求吴润锐支付款项88,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润锐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润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初林款项人民币88,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9.5元,由被告吴润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