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葛章洪与陈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章洪,陈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7号原告葛章洪。委托代理人陈水田,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良。委托代理人胥克敌,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章洪诉被告陈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清该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葛章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此条,借款人陈兆良,2010年10月7日。”被告表示,出具借条后原告未支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表示,原、被告是老乡,被告承揽了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因此向原告借款,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本人在被告的工地上也承揽些小工程,并雇佣证人为工人做饭,2010年10月7日,原告和证人一块去买菜的同时到银行取的钱,回工地后原告和证人一块到被告的办公室,原告把钱给了被告,被告写了一张借条。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未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王桂涛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