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樊艾艾与冯会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袁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艾艾,女。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会良,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樊艾艾、原审被告冯会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冯会良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沿共和大道行驶至6694928号灯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行人李某军、樊艾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某军、樊艾艾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冯会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2011年3月23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沙井站出具的《个人缴费清单明细》显示,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在深圳市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8月至12月在深圳市创××精密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入职申请表、工作证明、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佐证。四、财产损失构成: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误工费: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医嘱休息时间、定残时间,核算误工费为4268元(1320元/月÷30天×97天]。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7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残疾赔偿金69174.18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入职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法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法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李某阳一人,其抚养义务人为两人,结合原告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4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综合案情,酌定交通费300元。十、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冯会良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并垫付现金4,400元,主张抵扣。十一、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十二、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冯会良系粤B×××××号车驾驶员。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天宇发货运经销部,冯会良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本案事故。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90,157.51元,其中误工费7,283.33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9,174.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案件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负担。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84442.1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冯会良已向原告垫付了现金4400元,法院一并在保险公司应负责任中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仍应赔付原告80042.18元。被告冯会良可就其垫付部分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樊艾艾因案件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80042.1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樊艾艾80042.18元;三、驳回原告樊艾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应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12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按照农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深圳市创××精密磨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审原告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12月23日在深圳市创××精密磨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宿舍。但该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很明显,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原告在深圳居住工作未满一年,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樊艾艾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会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樊艾艾的伤残赔偿金,但是,被上诉人樊艾艾向一审法院中提交的深圳市创××精密磨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入职申请书、工资表、樊艾艾的社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工作、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樊艾艾的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创××精密磨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但并不能否认樊艾艾2010年8月27日至12月23日已经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深圳市创××精密磨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樊艾艾出具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诉时又提出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