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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人尹某某与同村村民孟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到孟某某家中与孟某某理论,后两人发生争执、对打。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用孟某某家中的铁锨击打孟某某的额头、后脑勺,致使孟某某头部创口累计10,5cm、颅脑CT及MRI检查有脑挫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20000元;孟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孟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报警电话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和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