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仲崇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仲崇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陈洪章。被告仲崇宝。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仲崇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洪章、被告仲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借款人仲崇宝于2011年3月28日在赣榆农商行马站支行借款24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1.61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8075计息,定于2012年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仲崇宝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被告仲崇宝辩称,借款属实,也未有偿还。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可以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仲崇宝作为借款人、案外人仲为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仲崇宝向赣榆农商行马站支行借现金24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11.61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8075计息,定于2012年1月10日偿还。借款由案外人仲为江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仲崇宝如约取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仲崇宝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615‰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075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仲崇宝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