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甲,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人窦某乙,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人窦某丙,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在虞城县乔集乡乔南村以8300元的价格购买李XX10棵杨树,三人在没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杨树全部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蓄积为11.9348立方米。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朱XX、张XX、王XX、曹XX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欧美杨立木材积及出材率表、现场草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四十五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窦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窦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田元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