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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X与何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39号原告李X,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何X甲,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X诉被告何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猜疑心重,两人经常吵架打架,产生矛盾,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孩子年幼而撤诉。现其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X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何X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均不付给对方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1999年5月3日生一子名何X乙,于2008年9月6日生一女名何X丙,何X丙现系西安市自强西路赵王巷幼儿园中班学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0年10月曾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离婚。另,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到庭做谈话笔录一份,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且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原件)、(2011)莲民一初字第00413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证据。同时,婚生子何X乙及婚生女何X丙尚未成年,仍需父母的关心、照顾,离异家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对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何X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