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严惠芳与深圳市德翰隆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天隆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惠芳,深圳市德翰隆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天隆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原告严惠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大钧,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德翰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安,男,汉族。被告深圳市顺天隆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绍国,男,汉族。原告严惠芳诉被告深圳市德翰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翰隆公司)、深圳市顺天隆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大钧,被告德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安,被告顺天隆的法定代表人尹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两被告的股东,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04年8月至2011年3月先后7次以被告德翰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约定月息1%至1.5%,截至2013年5月6日,尚欠165万元借款未偿还,自2009年9月起,利息大部分未支付,累计欠息386500元。两被告为关联企业,其依据为:1、股东及持股比例相同;2、以被告德翰隆公司名义借款全部用于被告顺天隆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支付工资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翰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依据双方约定计至2013年5月14日为386500元,实际请求至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顺天隆公司对被告德翰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德翰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德翰隆公司答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意还款,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顺天隆公司答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愿意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的股东。被告德翰隆公司的股东为原告严惠芳、李桂安、杨美霞,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70万元、7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30%、35%、35%;被告顺天隆公司的股东为原告严惠芳、李桂安、尹绍国,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35万元、3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30%、35%、35%。杨美霞与尹绍国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04年8月至2011年3月先后七次以被告德翰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德翰隆公司出具的借条6张以及收款收据1份。借条的内容具体为:被告德翰隆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21日、2005年3月1日借到原告50万元、25万元,月利息均为1%;被告德翰隆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9月17日,月利息1%;被告德翰隆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借到原告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3日,月利息1%;被告德翰隆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月26日,月利息1%;被告德翰隆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借到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月利息15‰。收款收据的内容为:2011年3月8日,被告德翰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德翰隆公司出具《借严惠芳女士款明细表》,确认从该司对公账面中查据借原告165万元,该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安在该表上签名确认核实情况。原告主张借款款项部分以现金形式、部分以转账形式支付;所有借款款项支付后,被告德翰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并于2010年4月28日、2013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10万元本金。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亦确认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及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原告实际交付钱款。两被告虽然自认与原告有借款的合意,且出具了相应借条及收款收据,但双方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依据原告提交的6张借条及1份收款收据,借款本金共计为200万元,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德翰隆公司分两次清偿了本金共30万元,被告德翰隆公司应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与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不符。此外,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十分巨大,全部为现金交付不合常理,且原告亦确认部分款项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德翰隆公司,该部分证据显然原告可以提供,即使因为某些客观原因原告不能提供,也可以申请法庭调查。但其既不提交相应证据,也不申请法庭调查,故对原告陈述的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德翰隆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德翰隆公司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顺天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9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15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柏慧(代) 微信公众号“”